(2013)槐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殷广山与周传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广山,周传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字第1602号原告殷广山,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传叶,男,回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广山与被告周传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广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周传叶,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广山诉称,2013年5月23日3时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徐淑森驾驶我的冀D*****/冀DAG**挂货车沿槐荫区经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西路424号灯���北2米处时,遇被告周传叶雇佣的司机周某某驾驶鲁AC****号货车在此处停车后,到车下检查车辆,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某及我所有的货车上乘车人艾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做出济(槐荫)公交认字(2013)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淑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89175元、鉴证费1800元、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我(96975元-2000元)×40%=37990元。对于上述损失,两名被告合计应当赔偿我2000元+37990=3999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所有的冀D*****/冀DAG**挂货车上乘车人艾某某死亡,其损失数额及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扶养人艾某乙的生活费118335元、交通费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名被告应当用交强险50%赔偿因艾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即110000元÷2=5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两被告应当赔偿(659853.50元-55000元)×40%=241941.40元。对于因艾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令被告合计应连带赔偿55000元+241941.40元=296941.40元。因我实际已经赔偿了死者艾某某家属各项损失516000元,远远超出了上述数额,故此两被告应连带赔偿我296941.40元。综上,两被告共应赔偿我39990元+296941.40元=336931.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36931.4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传叶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需有证据予以支���,尤其是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的户籍性质。根据我方与被告周传叶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约定,我方应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除财产直接毁损及人身损害之外的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3时00分许,被告徐淑森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A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槐荫区经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西路424号灯杆北2米处时,遇周某某驾驶鲁A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处停车后,到车下检查车辆,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某及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艾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徐淑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艾某甲、郭某某、刘某某、艾某乙与殷广山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殷广山赔偿原告艾某甲、郭某某、刘某某、艾某乙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6000元。二、因本次事故造成艾某某死亡,鲁AC****货车应当赔偿的全部交强险赔偿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归被告殷广山享有,由被告殷广山向鲁AC****货车车辆所有人及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三、冀D*****/冀DAG**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款归被告殷广山所有。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殷广山负担。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梁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内容予以了确认。另查明,艾某甲、郭冬菊系艾某某之父母,刘某某系艾某某之配偶,艾某乙系艾某某之子。另,被告周传叶系鲁AC****号货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周某某系被告周传叶雇佣的司机;徐淑森系被告殷广山雇佣的司机。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1份、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89175元,支出鉴证费1800元;提交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咨询费2000元;提交发票2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处理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提交民事调解书1份、收到条1张、死者艾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死者艾某某之子艾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材料1份、艾某某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死者艾某某与艾某乙及与艾某甲、郭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与艾某甲、郭某某、艾某乙、刘某某经梁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梁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中明确的赔偿款项已经支付给艾某甲、郭某某、艾某乙、刘某某,现原告行使代为追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材料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徐淑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有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现场情况分析,被告徐淑森应负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某应负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周传叶作为周某某的雇主及鲁AC****货车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艾某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殷广山对其支付的超出其应赔偿的款项,有向被告周传叶追偿的权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系鲁AC****货车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应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应赔付项目内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其他部分,由被告周传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殷广山与艾某某的赔偿权利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殷广山提交的收条只能证实其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其具备了要求被告周传叶、人财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应负担的赔偿款项的权利,但其不能要求本案两被告按照其赔付的金额支付赔偿款,应赔偿数额需结合其他证据印证,且经本院审核后,再予以确认。原告殷广山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9175元、鉴证费1800元,提交评估结论书、票据佐证,被告提出异议,对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对评估结论予以驳斥,加之原告殷广山委托的评估机构为专业的评估机构,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8152.50元(2000元+87175元×30%);其中鉴证费1800元,被告周传叶按比例应予赔偿540元。原告殷广山主张被告赔偿事故鉴定咨询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传叶按照比例应予赔偿600元。原告殷广山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4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以支持,被告周传叶按照比例应予赔偿1200元。原告殷广山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35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对赔偿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主张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中一人确属城镇居民,故本院确定支持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35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且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208276元(55000元+(515100元+50820元-55000元)×30%)、丧葬费6425.55元(21418.50元×30%);其中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该费用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广山支付车辆损失费2815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山支付死亡赔偿金20827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广山支付丧葬费6425.55元。四、被告周传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广山支付鉴证费540元。五、被告周传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广山支付事故鉴定咨询费600元。六、被告周传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广山支付施救费1200元。七、驳回原告周传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原告殷广山负担4447.80元,被告周传叶负担190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钰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