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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福军诉杜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军,杜济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王福军。委托代理人林云达,蒲江县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济伟。委托代理人陈继长,蒲江县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告王福军与被告杜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达、被告杜济伟委托代理人陈继长、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军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太清观(小地名)山上为被告搬运已砍下的巨桉树,原告在搬运树木过程中,因绳子断裂致其后仰,原告的左胸、背部撞到旁边的硬物而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9天,2012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5997.64元,并雇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2013年6月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福军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误工费16897.65元(231天×73.15元/天)、残疾赔偿金14020元(700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35839.4元。被告杜济伟辩称,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因原告年龄大,被告曾拒绝让其工作,但原告不离开,仍继续为被告工作,原告的行为系帮工行为。被告已明确拒绝帮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受益,现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雇人对其进行了住院期间的护理,对原告已进行了一定的补偿,被告已尽了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王寿军的证词,证实王寿军与原告等五个眉山人经人介绍到蒲江帮杜济伟将已砍倒的木头运送装车,事前说好100元/天计算工钱,原告第一天去就在送运木头下山的过程中受伤;2.证人张九全的陈述,证实原告受伤后其参与了原、被告赔偿费用的协商,协商时杜济伟认可王福军帮其运木头过程中受伤;3.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海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2年10月19日王福军在帮杜济伟砍树时受伤;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福军属十级伤残;5.蒲江县阴氏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实王福军于2012年10月19日7-11肋骨骨折,出院证明建议注意休息,门诊随访;6.鉴定发票,证实鉴定费为7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第1、2、3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杜济伟与王福军系雇佣关系;第4组证据材料非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对第5、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蒲江县林业局调取了“鹤山镇堡顶村5社龚国贤等农户”的林木采代许可证及堡顶村5社原社长龚国贤的笔录,证实杜济伟向堡顶村5社购买巨桉树,在运送树木过程中致人受伤,杜济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伤者已治愈出院。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持异议。双方未持异议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鉴定机构非双方共同委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的资质,没有违反鉴定程序,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王福军等人经人介绍到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太清观(小地名)山上为杜济伟搬运已砍下的巨桉树。王福军在拖拽树木过程中绳子断裂致其后仰,王福军的左胸、背部撞到旁边的硬物而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9天,2012年11月6日出院。王福军住院期间,杜济伟为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5997.64元,雇人进行护理,并另行支付1500元。2013年6月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王福军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福军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另查,杜济伟在树木搬运完后向王福军之外的其他工人支付了工资。本院认为,证人王寿军的证词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雇请原告等人搬运木料的事实,原告在将已砍伐的木料进行搬运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事后也向原告之外的其他工人支付了工资,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明确拒绝原告的劳动,原告仍不离开,原告的行为属义务帮工,该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系因自身的过错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在运送木料过程中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伤害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分担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0%比例分担为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0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项赔偿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97.65元,因无医院出具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连续误工,故对该项赔偿费用本院只认定其误工为住院期间的误工即1390元(73.15元/天×19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发票,但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前提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而本案中双方系劳务用工关系,用工人并没有直接侵害被用工人的人身权益,其承担的不是侵权赔偿责任,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8元、误工费139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0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618元。按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1495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345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军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3456元;二、驳回原告王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杜济伟负担。此款原告王福军已预交,被告杜济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