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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超宇诉牛正安、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宇,牛正安,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李超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正安。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金光大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市国土局大楼东裙楼。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宇诉被告牛正安、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牛正安、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医疗费10522.94元;2、误工费81.3*(13+90)=8373.9元;3、护理费81.3*13=1056.9元;4、交通费500元;5、住宿费1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13=234元;7、营养费12*13=156元;8、财损265元;9、鉴定费50元;10、施救费50元;11、停车费162元,以上合计损失22670.7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3时00分,牛正安驾驶皖LD××××轻型厢式货车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楼加油站南侧入口处左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由南向北的李超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该起事故造成李超宇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牛正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宇受伤后接受了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6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膝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0522.94元,医嘱休息三个月。2013年9月3日,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损失额265元。现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另查明,皖LD××××轻型厢式货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中,牛正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接受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虽仅17周岁,但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后,应参加社会劳动,因伤不能参加工作,必然导致收入较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22.94元、误工费8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56元、车辆损失265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162元经本院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护理费应以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宜,计65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即已于泗洪县城参加工作,并在县城内有固定的居住地,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参与护理人员无需入住旅馆,且也仅提供手填式住宿费票据,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0964元,扣除鉴定费50元,停车费1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7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宇各项损失20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超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祥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