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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邓革与李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革,李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邓革,男,汉族,1945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略,退休职工。被告李孝强,男,汉族,50岁,住址略。个体户。原告邓革与被告李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以办理贷款,需向他人送礼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款,并承诺1.5%月息。2011年2月22日,原告将1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与偿还。原告即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解决1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被告以办理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孝强偿还原告邓革借款10000元,并从2011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孝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