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锦昌与被告方木铃、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张锦昌,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方木铃,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浩,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锦昌与被告方木铃、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昌、被告方木铃、被告张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昌诉称,方木铃驾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交警队认定为方木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浩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878.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木铃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浩辩称,事故属实,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的我都愿意。被告财保宣武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交通费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正式的公共交通的票据认可,其余不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9时30分许,方木铃驾驶豫SB08**号小型轿车沿楠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楠子路“中铁四局”项目部门前,因避让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张锦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锦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方木铃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锦昌不负此事故责任。张锦昌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9893元,2013年5月22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最后诊断:⒈口头面部皮肤擦裂伤伴皮下血肿;⒉多处软组织挫伤伴左小腿皮下血肿;⒊脑震荡;⒋腔隙性脑梗塞;⒌右拇指关节脱位。注意事项:⒈全休两个月;⒉加强休息及营养;⒊不适随诊。张锦昌的电动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定损为财产损失600元。方木铃驾驶的豫SB0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张浩。张浩于2012年9月23日在财保宣武支公司分别为豫SB08**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方木铃为张锦昌垫付医疗费6800元。另查明,张锦昌系农业户口,其护理人员系张甫春,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诉讼中,张浩称他的车借给李金超,车是如何到方木铃手中,他不清楚。方木铃称张浩车不是借给李金超的,而是租给李金超的,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张锦昌提供罗山县楠杆镇郑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粮食补助本一本,证实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一直在从事农业劳动。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木铃驾的车与张锦昌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张锦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方木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锦昌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方木铃称驾驶的车系租借的,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浩对于方木铃的说法亦不予认可,对于方木铃的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审查张锦昌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9893元、误工费4203.20元(20732元/年÷365天×74天)、护理费973.44元(25379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合计16799.6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方木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张浩所有的车在财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张锦昌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张锦昌的损失应由财保宣武支公司代为赔偿。方木铃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张锦昌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锦昌各项损失16799.64元(被告方木铃垫付的68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张锦昌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方木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