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边培建、国乃征、邹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乃征,边培建,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二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国乃征,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文盲,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8月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边培建,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文盲,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90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培建、国乃征、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国乃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5月底,被告人边培建单独或伙同国乃征、邹某在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万德镇、马山镇等地,由国乃征或邹某负责望风,边培建入户盗窃李某甲等人电动三轮车、山羊等财物。其中,边培建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681元;国乃征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148元;邹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160元。被告人邹某、国乃征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价值2614元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邹某亲属退赔失主损失21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失主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房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国某某、焦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清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边培建、国乃征、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边培建、国乃征、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边培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国乃征、邹某系从犯。边培建认罪态度较好,国乃征系自首,部分赃物被追回,本可从轻处罚,但二人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邹某系自首,退赔失主全部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边培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国乃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边培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国乃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边培建、邹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国乃征以“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国乃征、原审被告人边培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法院认定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国乃征犯罪后自首,系累犯,且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等犯罪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国乃征认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