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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梅与张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72年6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保健,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68年9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保健、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人,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8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丙,2009年2月7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丁。2008年被告长了脑血栓,患病三年间我一直照顾他,被告逐渐康复后,却经常喝酒后赶我走,去年还拿刀吓唬我,我从去年正月因闹矛盾离家后,一直在外面打工,春节也没有回家。2013年6月,被告找到我让我回去,我看在孩子的份上回家后被告又要赶我走。2013年6月底,我带着小女儿一起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2012年5月14日我曾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听人劝说撤回起诉。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丙、张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我生病期间原告一直照顾我,2012年我们闹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我也经常去她打工处跟她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8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丙,2009年2月7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丁。2008年,被告患脑血栓后三年内,原告一直照顾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份,原、被告再次产生纠纷后,原告带小女儿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抚养两名子女成长,被告患病期间,原告一直照顾被告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加以珍惜。原告主张被告喝酒后经常赶原告走,去年还拿刀吓唬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善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记录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