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姜秀娜与付士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娜,付士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261号原告姜秀娜,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被告付士雷,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姜秀娜与被告付士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士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娜诉称:我与付士雷系邻居关系。2011年6月16日,付士雷从我处借走人民币24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按时还款,按每日1‰的违约金处以罚款。截止到2013年2月,对方陆续还款共计154000元,尚欠2286000元。现已时过多日,经多次催要,对方每次都找多种理由拒绝偿还,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付士雷偿还借款2286000元及违约金146304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告付士雷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姜秀娜与付士雷原系邻居。2011年6月16日,付士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秀娜现金人民币贰佰肆拾肆万元整(2440000元),借期叁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按每日1‰的违约金处以罚款。本人愿以本人名下北京市丰台区××室住房壹套作为抵押。并将上述房产作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合同公证。下方有借款人付士雷的签名、指印及身份证号予以确认。2011年6月27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借姜秀娜现金贰佰肆拾肆万元整,计划还款如下:一、2011年7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二、2011年8月31日前余款全部还款。违约责任:本人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承担每日2‰的罚款,并承担全部法律和民事责任。另查,2010年7月9日、2010年9月2日及2010年9月10日,案外人金幸龙分别向付士雷转账190000元、410000元、470000元;姜秀娜向招商银行贷款127万元,其陈述,将上述贷款127万元及本人自有的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付士雷。另,金幸龙出具声明称,我于2010年7月9日向付士雷账户打入人民币壹拾玖万元(190000元),同年9月2日打入人民币肆拾壹万元(410000元),同年9月10日又打入人民币肆拾柒万元(470000元),以上三次都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办理的。付士雷共计从我处借走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1070000元),本人声明:上述款项由姜秀娜负责向付士雷主张权利,自己放弃。借款后,付士雷曾向娜欠款154000元。其后,姜秀娜再向付士雷催要借款,付士雷未偿还剩余借款228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转账凭条、声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付士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士雷取得借款后,到期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姜秀娜现持借条、还款计划、声明等证据,要求付士雷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秀娜要求付士雷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士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秀娜借款二百二十八万六千元。二、被告付士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秀娜违约金一百零九万元。三、驳回原告姜秀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士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付士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姜秀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