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赵国太与山东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太,山东三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570号原告赵国太,男,汉族,济南市天桥区融都建筑模板经营处业主,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何翠,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夏金中。原告赵国太与被告山东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龙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太的委托代理人何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太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胶板等建材,被告承诺几天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806元及利息194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赵国太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8月11日欠条。被告三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太与被告三友公司建立有买卖木胶板业务关系。2012年8月11日,被告三友公司在原告赵国太处购买木胶板后,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木胶板款180张X45.5元/张=8190元木方款401根X16.5元/根=6616元(¥14806元)合计:壹万肆仟捌佰零陆元正”,欠条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三友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三友公司未能将上述款项予以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赵国太提供的2012年8月11日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太与被告三友公司买卖木胶板业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赵国太要求被告三友公司支付建材货款1480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友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国太货款14806元。二、被告山东三友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国太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山东三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善芳审判员 李志龙审判员 吕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