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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志敏与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敏,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黄志敏。委托代理人:骆澜、邓冬玲,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镇工业区永兴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基民。原告黄志敏诉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乌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骆澜、邓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敏诉称,因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和潘学文向原告购买面砖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31661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金义商初字第1933号。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和潘学文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和潘学文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661元,并约定该款由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支付,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71661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案号为(2013)金义商初字第1933号的案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撤诉,如违反约定,潘学文应承担原告撤诉造成的诉讼费损失2934元,如因此产生诉讼的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和潘学文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撤回了起诉,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货款600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义乌水电公司至今未付余款71661元。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166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依法判令潘学文承担原告撤诉造成的诉讼费损失人民币2934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和潘学文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潘学文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16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敏与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潘学文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义乌水电公司与潘学文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131661元,三方协商上述货款,由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支付,被告义乌水电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余款人民币71661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义乌水电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按约定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因此产生诉讼的,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潘学文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案号为(2012)金义商初字第1933号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撤诉,原告如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撤诉,则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潘学文有权拒绝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等内容。嗣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元,余款7166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志敏与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潘学文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欠原告货款7166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敏货款716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敏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2元,由原告黄志敏负担66元,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2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