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812号原告:金××。被告:徐××。原告金××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金××起诉称,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8日,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借款6万元、14万元,承诺分别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8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并各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金××多次催讨,徐××至今未归还借款及违约金。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徐××归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68000元,合计2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负担。庭审中,金××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徐××归还借款20万元。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二份,以证明徐××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8日向金××借款6万元、14万元,约定分别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8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的事实。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金××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徐××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8日向金××借款现金6万元、1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8日,并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若逾期,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金××催讨,徐××至今未归还借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向金××借2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徐××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金××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徐××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