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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罪犯王某某犯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10月2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4月19日晚,向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窜至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40号巷口,将1车牌号为川FFWO**黑色本田牌CRV型越野车及1辆车牌号为川FDV2**深绿色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窗砸烂。经中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值为11333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打砸他人汽车,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受向某某(已判刑)邀约,与同伙陈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窜至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40号巷口路边,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的1辆车牌号为川FFWO**黑色恩威牌(本田CRVDHW6450B)小型普通客车及1辆车牌号为川FDV2**深绿色江铃牌(JX1021DSH)普通货车车窗砸烂。经中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2辆车损失为11333元。中江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并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不予逮捕决定书,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收条,车辆修理单据,证人陈某某、许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中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3)中江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同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综合考量,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荣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