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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公路局与张世庆、张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奎文区公路局,张世庆,张伟,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公路局。法定代表人张兰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广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庆。被告张伟(系被告张世庆之子)。委托代理人陈莹,汉族,系被告张伟之妻。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公路局诉被告张世庆、张伟、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广强,被告张世庆及张伟委托代理人陈莹以及被告光华市政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光华市政的车站二街工地供应二灰稳定碎石及沥青混合料,共计货款310115.2元,原被告还约定于2011年2月3日前付清该货款。后被告一直未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0115.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张世庆、张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同时,被告张世庆、张伟系被告光华市政在车站二街工地的工作人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光华市政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世庆、张伟也不是其工作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合同中甲方)与被告(合同中乙方)张世庆、张伟签订二灰稳定碎石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车站街工程道路面面层,二灰稳定碎石、沥青面层混合料付款方式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已为乙方提供2320吨二灰稳定碎石,单价为48元每吨,共计111360元。已提供523.04吨沥青混合料,单价为380元每吨,共计198755.2元。2、工程款共计310115.2元,需2011年2月3日前全部付清。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又查,涉案的车站街工程系由潍坊市奎文区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潍坊市奎文区建设局发包、被告光华市政承包的财政拨款项目。合同造价为1328126.37元。被告张伟系被告光华市政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光华市政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事项,并在涉案工地具体负责施工。庭审中,被告张伟、张世庆认可原告直接将涉案货物送到了涉案工地。诉讼中,被告张伟、张世庆及光华市政未提供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自2011年2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供应合同及本院调取的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备案资料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的欠款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原告所供的货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要确定涉案欠款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则首先要确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对此,尽管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伟、张世庆签订,该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光华市政的公章,但被告张伟系被告光华市政的工作人员,且在涉案工地具体负责施工,被告张伟、张世庆也认可原告将涉案货物直接送至涉案工地,同时涉案的车站街工程系由被告光华市政具体承包施工,因该工程系财政拨款的招标工程,施工方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被告张伟、张世庆并未具备该方面的施工资质,故被告张伟、张世庆依法不能成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故被告张伟、张世庆在涉案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被告光华市政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光华市政承担,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光华市政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欠款应由被告光华市政承担。被告光华市政与被告张伟、张世庆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光华市政可在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另行向被告张伟、张世庆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张伟、张世庆、光华市政未提供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光华市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310115.2元,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公路局货款310115.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公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2元,财产保全费2071元,共计8023元,由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