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改发与丁建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改发,丁建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朱改发。委托代理人:陈重庆。被告:丁建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原告朱改发为与被告丁建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朱改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改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重庆、被告丁建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改发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诸暨市浬浦镇吾高坞村,11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浬浦镇五美村地方,与被告丁建立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建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初诊,因家庭困难,回到家乡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000多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1153.07元、误工费13179.60元、护理费32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6201.57元。被告丁建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的认定和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其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双方均是机动车,具体赔偿按照3:7的比例进行赔偿,即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丁建立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100天;护理时间应为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确定;医保外用药2134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朱改发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诸暨市浬浦镇五美村地方,与被告丁建立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朱改发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驶入道路,未靠右行驶,与道路上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建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右转弯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改发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2年12月10日回原告家乡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第五跖骨骨折,行右第五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11153.0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补偿时间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改发于2012年12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恢复可,不构成伤残。原告为重新鉴定支出拍X片费用84.70元。另查明,被告丁建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险的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丁建立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枞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当庭出示的浙江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丁建立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保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丁建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的结论,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结论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分别确定为120天、30天、60天。原告受伤后,实际回家乡安徽省枞阳县治疗,其诉请交通费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1237.77元(11153.07元+X片费用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30元/天)、误工费13179.60元(120天×109.83元/天)、护理费3294.90元(30天×109.83元/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182.2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6814.5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9.60元+护理费3294.90元+交通费340元),由被告丁建立赔偿1610.33元[(32182.27元-26814.50元)×30%];根据两被告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又可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010.33元[(32182.27元-26814.50元-2000元)×30%],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计赔偿27824.83元。被告丁建立赔偿鉴定费600元。因被告丁建立已实际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其余的94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返还给被告丁建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朱改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7824.8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朱改发18424.83元,返还给被告丁建立9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建立赔付给原告朱改发鉴定费600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改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依法减半收取727.5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1927.50元。由原告朱改发负担400元,被告丁建立负担32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20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