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粟付乔、杨正辉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文,粟付乔,杨正辉,罗金明,石庆敏,杨春笔,杨配华,林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文,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2009年5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2年7月17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原审被告人粟付乔,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榕江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4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2年7月13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正辉,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榕江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18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2年7月13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原审被告人罗金明,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榕江县。200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18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2年7月18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原审被告人石庆敏,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榕江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18日经台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2年7月18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春笔,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榕江县。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18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2年7月18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杨配华,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榕江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林君,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浙江省温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付乔、杨正辉、罗金明、石庆敏、杨春笔、杨配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学文、林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粟付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认定被告人杨正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认定被告人罗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认定被告人石庆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认定被告人杨春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认定被告人杨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认定被告人吴学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认定被告人林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吴学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文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文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张妙君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