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商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姜洪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姜洪博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号。负责人:马世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力,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博,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冬青,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因与被上诉姜洪博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辛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8日在被告处开办了银行账户,领取了一张乐当家白金银行卡,卡号为55************99。原告主要用此卡在网上转账,在ATM机上取款。每次存取款原告手机上都有短信提示。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ATM机上存过一次款,2013年1月2日在德城区东方家园十字路口处的建行ATM机上取过一次款。2013年1月15日上午原告手机上陆续接收到七条短信,短信内容为“您尾号9999的理财卡1月15日9时24分消费支出人民币47900.00元,活期余额11477.22元。[建设银行]”;“您尾号9999的理财卡1月15日9时29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1012.00元,活期余额10465.22元[建设银行]”;“您尾号9999的理财卡1月15日9时29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2527.00元,活期余额7938.22元[建设银行]”;“您尾号9999的理财卡1月15日9时30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2527.00元,活期余额5411.22元[建设银行]”;“您尾号9999的理财卡1月15日9时30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2527.00元,活期余额2884.22元[建设银行]”;“您尾号9999的理财卡1月15日9时31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2527.00元,活期余额357.22元[建设银行]”;“您尾号9999的理财卡1月15日9时32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305.00元,活期余额52.22元[建设银行]”。银行卡一直由原告随身携带,从未外借别人,原告本人未刷卡消费和取现,因此原告怀疑银行卡内存款被盗,收到短信后打电话给客服9****,进行口头挂失,9时34分口头挂失成功,有原告收到的短信“您尾号9999的理财卡1月15日9时34分临时口挂成功。详情请咨询95533。[建设银行]”为证。原告口头挂失时,建设银行客服服务人员告诉原告银行卡是在外地被刷的。原告口头挂失后持银行卡到德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了案。德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3年1月15日10时34分至11时30分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对原告被盗窃案立案侦查。经初步侦查查明一个署名李波的人使用银行卡在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刷卡购买了47900元的金条,并在该金店处的ATM机上取款。该案至今未侦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银行卡、2013年1月15日银行卡资金被盗明细、原告收到的手机短信8条、德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联商务消费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原、被告之间因此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只有在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人持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银行卡凭密码取款时,被告才能支付;持伪造的银行卡取款,即使密码正确,被告也不能支付,否则,被告就违约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公安部门尚未破案,无法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查清犯罪嫌疑人如何盗取原告存款的,但从原告发现存款被盗后持身份证、银行卡到德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判定:原告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分身取款和报案,故在被告无据证明原告报假案进行诈骗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其存款是被犯罪分子使用伪造银行卡盗取的事实上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认定原告存款系被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银行卡盗取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规定,1、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存款数目,证明银行卡没有丢失,原告已完成了其举证义务;被告的举证责任在于举证证明原告异地取款、异地刷卡消费的事实,被告没有完成其举证义务;2、自动柜员机等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造卡,无法识别交易主体,证明交易系统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为了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储蓄的公信力,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责任应当由银行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合同中,将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支付给使用伪造银行卡的犯罪嫌疑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手机接收到第一条短信后就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口头挂失,只是原告没有挂失过,口头挂失的速度没有犯罪嫌疑人取现速度快,不应因此就认定原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被告辩称由原告承担犯罪嫌疑人取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储蓄存款593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该款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应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上诉称:2013年5月9日,德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我行与姜洪博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我行赔偿原告姜洪博59325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1284元。我行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我行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我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洪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银行卡被盗刷,被上诉人既不存在泄露密码、转借银行卡行为,也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支取存款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得知款项被非正常转出后,及时告知金融机构,及时持卡报案,被上诉人已尽到注意义务。作为金融机构对银行卡使用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金融机构所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不能识别假卡,从技术上未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故此,金融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震宇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