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廖小军与绍兴县士林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军,绍兴县士林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廖小军。被告:绍兴县士林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生龙。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委托代理人:林圣贤。原告廖小军诉被告绍兴县士林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7月1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伤残9级。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认定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并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向社保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被告知被告只为原告申报工伤缴费为1762元/月的工资的基数,与原告的4500元/月相差甚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按原告的基本工资基数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报职工月工资时,未按其实际月收入申报而报低数额,导致其享受工伤待遇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待遇差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小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可在本裁定生效后申请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