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鲁某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杜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峰,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自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我已带走的财产归我所有(我只带走属于我自己的:吊柜一个,项链一条,部分衣物及现金),家中其他财产放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是原告不想跟我过了,转移了我的财产,我发现后向她询问情况,两人打起仗来。2012年9月6日,原告提走了我们的存款29351元。另外还有一张银行卡,里面不知还有多少钱。我要求原告返给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仗。自2012年10月份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属于自己的财产家中其他财产放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吊柜一个、项链一条、部分衣物(均已带走)。2012年9月6日,原告从其名下的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取走现金19851元(内含原告于2010年7月2日接受被告的定亲彩礼10000元);同日,原告从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沂南支行的银行卡中取走95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具状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其名下的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取走现金19851元中含有婚前彩礼10000元,该彩礼10000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余款9851元系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收入,原告从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沂南支行的银行卡中取走的95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中有其个人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收入,综上,原告从银行中取走的现金中的19351元(19851元-10000元+95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讼中明确表示,只主张已带走的财产归自己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19351元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带走的婚前财产:吊柜一个、项链一条、部分衣物、现金10000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返还其带走的共同财产现金19351元给被告鲁某某。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