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某、钟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钟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经营茶室。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茶室服务员。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钟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钟某在经营位于平湖市乍浦镇朱家弄9号的振发茶室期间容留他人卖淫。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钟某容留卖淫女曹某某、夏某某在该茶室内以每次60元的价格分别向嫖客黄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卖淫。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钟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茶室内卖淫3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因犯容留卖淫罪,曾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钟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钟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金1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钟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