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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9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素萍与张素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张X2,张X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598号原告张X1,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潇棣,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2,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张X3,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张X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X2、张X3(以下简称姓名或二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1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潇棣,张X2、张X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1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张X全子女。2001年1月31日,我们与张X全签订协议,约定由我一次性给付张X全赡养费104000元,并将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X号房屋转让,由我继承张X全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XX号的房屋,二被告自愿放弃继承房屋的产权及居住权。协议签订后,我如约履行义务,向张X全支付了赡养费并将大兴的房屋交张X3居住。但在张X全去世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义务,不愿为我出具放弃继承的书面文件,导致我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我起诉,要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XX号房屋归我所有。张X2、张X3辩称:我们虽然签订了协议,但张X1名下并无房屋,该协议无效。我们也没有收到张X1给付的款项。我们要求按照遗产继承分割房屋。经审理查明:张X全、黄XX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张X2、张X1、张X3。黄XX于1994年1月26日死亡;张X全于2001年10月26日死亡张X全生前购置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00年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73.16平方米。2001年1月31日,张X1与张X2、张X3签订《协议书》。约定:张X1一次性给付张X全赡养费104000元及转让张X1所拥有的住宅居住权,张X全同意自己拥有产权的住宅由张X1继承;张X2、张X3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并自愿放弃继承张X全所拥有的住宅产权及居住权;张X全拥有产权的住宅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XX号;张X1拥有住宅权的住宅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县旧宫镇XX单元603号(以下简称603号房屋);如由于外界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张X全拥有产权的住宅发生变更(如拆迁等),其变更后的住宅产权及居住权仍由张X1继承;张X1自支付上述赡养费及转让其住宅居住权后,在正式继承张X全住宅产权前享有该住宅居住权;该协议自张X全、张X1、张X2、张X3四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内容执行完毕后终止。后张X1、张X2、张X3在该协议内签字,张X全未在该协议内签字。协议签订后,张X1搬至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张X3主张其自2001年5月、6月间搬至603号房屋居住至今。张X1主张该房屋原由其前夫刘建忠承租,双方离婚后,经法院判决,该房屋由刘建忠承租使用。张X1主张其于2001年1月31日给付张X全96000元,后由张X全给付张X24万元、给付张X356000元。张X2、张X3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经张X2、张X3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意见为:估价时点2013年8月21日涉案房屋的总价为2507881元。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张X1虽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但因涉案房屋由张X全生前个人购买,并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属于张X全的遗产,现张X1与张X2、张X3对继承遗产产生争议,故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张X1以双方于2001年1月31日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根据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张X1一次性给付张X全赡养费104000元并转让张X1所拥有的603号房屋的居住权,后张X2、张X3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并约定协议自张X全、张X1、张X2、张X3四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张X全未在协议内签字,而张X1对其已给付张X全赡养费10400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充分举证,且张X1并未为张X3办理603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故对张X1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本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由张X1分得,并由张X1给付张X2、张X3房屋折价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XX号房屋归原告张X1继承所有。二、原告张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2房屋折价款八十三万五千九百六十元三角三分。三、原告张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3房屋折价款八十三万五千九百六十元三角三分。四、驳回原告张X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3元,由原告张X1负担8955元(其中70元已交纳,另8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张X2负担8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张X3负担8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8770元,由原告张X1负担2923元(被告张X2、张X3已交纳,原告张X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张X2、张X3),由被告张X2、张X3负担5847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雪霏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