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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麦啟珠与梁兆坤、陈剑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啟珠,梁兆坤,陈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麦啟珠,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官山村朝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兆坤,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永丰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剑清,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永丰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麦啟珠诉被告梁兆坤、陈剑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瑞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啟珠,被告梁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啟珠诉称,被告梁兆坤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订立借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1元,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5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兆坤辩称,其承认借款,同意按借据约定的利息偿还,希望原告给一定的宽限期。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剑清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剑清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梁兆坤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梁兆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兆坤均无异议。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陈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梁兆坤因生意资金周转,一直有向麦啟珠借款,2008年4月30日,梁兆坤确认尚欠麦啟珠借款6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年息12%。梁兆坤于2010年5月2日还款1元,2012年11月30日还利息5000元,之后一直无还款,麦啟珠遂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梁兆坤与陈剑清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催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清还欠款的责任。双方约定年息12%,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1日,利息156213.7元(650000元×12%/年×2年+650000元×12%/年÷365天×1天)。被告梁兆坤于2010年5月2日归还1元,即尚欠本金64999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为269687.26元(649999元×12%/年×3年+649999元×12%/年÷365天×167天)。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利息5000元,即被告尚欠利息420900.96元(156213.7元+269687.26元-5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梁兆坤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剑清对被告梁兆坤所欠债务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兆坤、陈剑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啟珠归还借款64999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为420900.96元,之后按每年1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麦啟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麦啟珠负担1377元,由被告梁兆坤、陈剑清负担11423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