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一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817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本院受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是石家庄市裕华区,但自2008年开始至今,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工作居住。原告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址在河北省泊头市,原告离开住所地已经四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裕华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石家庄市,但双方离开住所地均已超过1年,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暂住证及北京腾飞天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鑫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