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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2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龙凤、沈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吴龙凤、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项某溜门进入杭州市下城区华丰东苑81号1楼出租房,盗窃放在房间内冰箱上的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项某被被害人江某当场抓获。被告人项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项某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项某系犯罪未遂;被害人疏于防范也是促成被告人项某犯罪行为得逞的原因;被告人项某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认罪态度好、身体有伤等。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项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闪 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