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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俞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樟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海青、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徐樟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俞某驾驶赣L×××××重型自卸货车运泥土至衢江区樟潭街道南山底村上山溪防洪坝污水处理厂工地,卸完泥土后未将车斗降下。当车驶离污水处理厂围墙出口处时,俞某开始一边下降车斗一边继续驾车前行,当车行驶至厂门口小路上时,未注意空中架设的电线,车斗将此处四根广播电视网络传输电线拉断,之后车子继续在小路上前行约40米时,尚未完全降落的车斗又将架设在空中的三根国防光缆卡住,致使光缆受损,架设光缆的六根电线杆被拉断。俞某发现电线杆倒下后立即停车,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光缆受损导致甬金衢光缆衢州-龙游段网间通信中断3小时零6分。经鉴定,被损国防光缆直接毁损价值为人民币731936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俞某驾驶赣L×××××重型自卸货车运泥土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南山底村上山溪防洪坝污水处理厂工地,卸完泥土后未将车斗降下便驶离污水处理厂,一边下降车斗一边继续驾车前行,当车行驶至厂门口小路上时,未注意空中架设的电线,车斗将此处四根电线拉断,之后车子继续在小路上前行,尚未完全降落的车斗又将架设在空中的三根国防光缆卡住,致使光缆受损,架设光缆的六根电线杆被拉断。俞某发现电线杆倒下后立即停车,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光缆受损导致甬金衢光缆衢州-龙游段网间通信中断3小时零6分。经鉴定,被损长途国防光缆直接毁损价值7319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接警单,证明2013年7月6日15时20分,“余”姓报警人用号码为1830570****的手机打电话报警称南山底新造的污水处理厂门口赣L×××××自卸车撞断电线杆。(2)关于甬金衢光缆中断、损失情况的说明、故障处理工单等,证明被损坏光缆造成通信中断186分钟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3)损失证明、清单,证明衢江区樟潭广播电视中心站网络传输干线损失情况。(4)归案经过,证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樟潭派出所于2013年7月6日下午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发现俞某在现场,俞某对自己拉断光缆的行为供认不讳。(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证人身份情况。(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俞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证及赣L×××××重型自卸货车的基本情况。(7)营业执照、军民联合维护光缆线路实施细则,证明被害单位及军民联合用光缆属国防光缆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姜晔的证言,证明其系衢州长途电信传输局工作人员,2013年14时55分左右,其单位自动告警系统发出警报,提示衢州至龙游线路发生中断,单位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现场停着赣L×××××重型自卸车,有三条通讯光缆被自卸车卡住,六根通讯电杆被拉断,该三条光缆中一条军民混用光缆断掉,造成网间通信中断186分钟,共影响302080个用户,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一条军民混用光缆和一条军用光缆受损;通过道路上方的光缆都挂有警示标志,在电线杆及光缆上有国防光缆的标志。(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衢州站站长,2013年7月6日下午4点20左右,部队机房非紧急报警光缆受损,经检查得知一辆拉泥的车扯到光缆,受损的三根光缆一根是军用光缆、二根是军民混用;架在空中的国防光缆有反光标志。(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樟潭广播电视中心线路维护员,其于7月7日发现南山底污水处理厂外的网络传输干线被车撞断,造成附近电视用户无法收看电视及经济损失。(4)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樟潭供电营业所专职电工,2013年7月6日下午2点半左右,在樟潭街道南山底村赣L×××××大货车将电线撞断,经抢修当晚11点半左右恢复供电,现场还有光缆被撞断。(5)证人邵某、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6日下午2点半左右,一辆运泥的翻斗车车斗没放下来就从南山底污水处理厂工地开出,边开边放车斗,先是刮断污水处理厂围墙外的电线,接着又刮到光缆,光缆卡在车斗里,边上的电线杆被拉倒,驾驶员俞某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后警察到现场。(6)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樟潭街道南山底村污水处理厂工地管理员,2013年7月6日下午3点左右,其得知运泥到工地上的一个驾驶员开车把电线和光缆拉断。3、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能相互印证。4、鉴定意见,证明被损长途国防光缆直接毁损价值731936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致使光缆受损导致甬金衢光缆衢州-龙游段网间通信中断3小时零6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鉴于被告人俞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未作经济赔偿的情况,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