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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文超犯强奸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文超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现租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维巷。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超,曾用名张涛涛,男,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王家崖村*组***号,捕前租住宝鸡市渭滨区峪泉村。2011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12月12日)。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永勃,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超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人张文超及其辩护人梁永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凌晨,张文超酒后在本市渭滨区峪泉村二组乙区009号,从其租住的二楼房间去上厕所,上完厕所后到三楼任某某的租住房外,敲门未开后将门踹开,以暴力殴打等方式对被害人任某某企图实施强奸,因被害人任某某反抗及呼救,房东赶来,最终未能得逞。期间,致被害人任某某左腿大腿处被抓伤、盆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刘康、兰存风、倪晓东、刘瑞强、郭兴兴证言,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文超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文超犯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造成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查档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25570.7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文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文超辩称其当晚喝酒但神志清楚,上厕所返回时走错房间,将门踹开后,任某某用刀将其砍伤,其才对任某某进行殴打,没有强奸任某某的主观意图;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刑满释放后兑现。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文超没有实施强奸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超、被害人任某某均为本市渭滨区峪泉村民房租户,张文超居住二楼、任某某居住三楼,两人素日不相识。201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张文超在店子街万家灯火KTV为其朋友庆祝生日,席间,张文超喝了十余瓶啤酒。次日凌晨,张文超坐出租车返回租住地休息。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文超起身下楼上厕所,返回时,到被害人任某某的租住房外,敲门未开后将门踹开,口称“让我弄一下”,便将被害人任某某压倒在床上,任某某企图起身逃走,被被告人张文超抓住并将其摔到床边,张文超对其继续拳打脚踢,并将任某某所穿牛仔裤脱至大腿处,将手伸进任某某裤子之中、将任某某大腿多处抓伤。此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某一直反抗并呼救,房东及其子赶到现场,被害人任某某于案发当日报警。另查明,被害人任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入院治疗,宝鸡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下支骨折;2、骶1、2椎体骨折;3、双侧耻骨联合骨折;4、左髋部多处抓伤。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盆骨骨折属轻伤;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外伤致左侧耻骨下支骨折,骶1、2椎体骨折,双侧耻骨联合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再查明,因被告人张文超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任某某受伤后,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3414.70元(依票据)、误工费6540元(109天×60元)、护理费2280元(38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营养费96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依票据)、鉴定费1030元(依票据),以上共计25664.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超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文超采取踹门、言语、暴力殴打等方式企图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与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文超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文超对被害人任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致任某某轻伤、九级伤残,且对任某某的损失未予任何赔偿,故根据被告人张文超的上述犯罪、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文超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强营养亦实际需要,本院均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其他项目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一日止。)二、被告人张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64.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宫 雪审 判 员  董 兵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