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米二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二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二宝,男,1979年3月8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原市清徐县。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被清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二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诚、被告人米二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2时30分许,在307国道吴村路口附近,被告人米二宝以180元的价格向刘虎出售土制海洛因两小包(约0.04克)。同日16时30分许,在旧307国道与南营留村欢庆街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米二宝以180元的价格向刘虎出售两小包(约0.07克)土制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米二宝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米二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书、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理化)字【2013】120号《鉴定文书》、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清公鉴通字【2013】第0000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讯问米二宝笔录、公安机关询问刘虎笔录、扣押清单、”诺基亚”手机和缴获土制海洛因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和被告人米二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二宝明知是毒品,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向他人转手出售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米二宝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二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文书日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