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守海诉闫石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海,闫石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622号原告李守海,男,195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兵(原告女儿),女,1978年4月2日出生。被告闫石山,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系北京闫庄庆丰养殖场个体业主。原告李守海与被告闫石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兵,被告闫石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海诉称:我从2009年9月1日起到被告开办的北京闫庄庆丰养殖场打工,2012年10月15日,我在铡草的过程中,不慎将左前臂绞入铡草机内。我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最终造成左前臂离断,住院费8527.77元已由被告支付,我只支付了后期医疗费314.28元。我们双方因赔偿数额及履行期限产生纠纷,所以我起诉请求法院解决。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闫石山按4级伤残标准赔偿我60%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妻子)生活费共计得304756.68元,但被告以前对我不错,他现在也很困难,我也愿意适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但赔偿额最少不能低于20万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石山辩称,原告为我铡草受伤且造成4级,我应当赔偿,但是我确实经济困难,并且原告在酒后干活,违反工作程序,所以他自己也应当承担损失,我最多赔偿他10万元,并且得分5年付清,如果他不答应,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守海从2009年9月1日起到被告开办的北京闫庄庆丰养殖场打工。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铡草的过程中,不慎将左前臂绞入铡草机内。原告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最终造成左前臂离断,达到4级伤残标准。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和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842.0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19130.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3072.85元,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8527.77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和履行期限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伤残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标准赔偿伤残补助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总额不低于20万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为4级,但对责任分担、赔偿数额以及履行期限等问题不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延庆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守海与被告闫石山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且达到四级伤残标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由于疏忽大意违反了安全操作规则导致受害发生,所以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各种实际情况,原告自行承担40%,而被告承但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没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抚养人,原告已满60周岁,也不应当再承担其妻子的抚养义务,所以本院不能支持其此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石山赔偿原告李守海医疗费五千三百零五元二角三分、营养费一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一十三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四角八分,护理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元,共计一十五万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七角一分,除已付医疗费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七角七分外,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一十四万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李守海要求给付被抚养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守海负担五百零六元八角四分,已交纳,由被告闫石山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晓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