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汉刑初字第00201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向某某指控陈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陈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安汉刑初字第0020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0年11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瀛湖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国家,安康巿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0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瀛湖镇,农民。辩护人傅世存,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4月1日,安康巿汉滨区人,安康市作家协会专职作家。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1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农民。自诉人向某某以被告人陈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二被告人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幵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家、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傅世存和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自诉人与二被告人同住一村,2011年被告人陈某占用原五保户陈洪茂集体土地建房,在开挖根基时,将渣土倒在自诉人的林扒内,致使林木损坏、掩埋,自诉人便上前制止,因被告人陈某态度强硬后发生纠纷,2012年8月3日,经镇、村、组三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陈某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在调解中调解员承诺被告人不同意调解,自诉人就可以在被告人宅基地内搭棚建房,后自诉人就在被告人陈某的宅基地旁边另行幵挖宅基地,2013年4月16日,自诉人雇请挖掘机开挖根基时,被告人徐某某前来阻拦不让施工,双方发生纠纷,被吿人徐某某将自诉人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也赶过来便向自诉人胸右侧猛踢一脚,并出言辱骂自诉人,自诉人丈夫见状,便拨打了110电话,公安机关出警后便将自诉人送往汉滨区吉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吉河卫生院诊断:1、胸膜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出院后经安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现自诉人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用2745.7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误工费642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9493.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诉人为支持自己的控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瀛湖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被告人与自诉人向某某因地界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致使自诉人向某某的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2、公安机关三次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吿人供述右膝盖顶在被告人向某某右边腔子上,是自诉人受伤的关键。3、公安机关对自诉人的女婿朱世前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徐先琴与自诉人向某某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先動用右膝盖顶在自诉人右边腔子上的事实。4、公安机关对挖掘机司机王龙的询问笔录,证明王龙在现场看到被告人徐先琴与自诉人因地界发生纠纷,因被告人徐先琴阻止自诉人开挖地基,导致双方相互厮打,自诉人受伤的事卖。5、公安机关对自诉人的女儿董永翠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与自诉人相互厮打时,被告人陈某踢了自诉人一脚。6、公安机关对自诉人的丈夫董志元的问笔录,证明陈某没有积极履行调解协议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7、安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自诉人在受伤当天即2013年4月16日到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8、2013年4月19日,自诉人在汉滨区吉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自诉人入院诊断:1、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6-7-8肋骨骨折,3、胆结石。9、2013年6月8日,自诉人在安康市中医院复查的影像学报告单,证明自诉人右侧6-7-8肋骨骨折。10、医疗费票据11张,合计1254.50元,证明自诉人受伤后到安康市中心医院等检查、住院治疗实际所花费的费用。11、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自诉人所受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所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12、王龙收条1张,证明自诉人给付挖掘机司机费用1000元。13、李永才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自诉人可在被告人的桩基地打棚。被告人陈某、徐某某辩称,二被告人根本没有致伤自诉人,自诉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2002年8月3日,被告人建房不慎将部分土渣倒在自诉人的山林地里,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于2012年8月3日双方在村委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自诉人与二被告人都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摁印,后自诉人拒绝领取赔偿款,且调解协议并未约定调解员承诺说被告人不同意调解,自诉人就可以在被告人宅基地搭棚建房,自诉人擅自在二被吿人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内开挖根基,侵犯了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出面制止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自诉人控吿二被告人致伤自诉人,在案发当天,自诉人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身体软组织损伤和胸膜软组织损伤,没有诊断为肋骨骨折,且自诉人在案发当天并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案发后三天才到一个乡镇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也没有在案发地瀛湖医院治疗而到吉河医院治疗,种种迹象表明,自诉人控告二被告人将其致为轻伤的伤害行为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对二被告人的控诉。被告人陈命兴为支持其辩护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卷宗关于瀛湖镇司法所对董永发、汪德发、陈光玉等人询问笔录,证明自诉人挖的根基地属于被告人使用的,虽没有土地使用证,但根据民俗是被告人的,自诉人有过错,侵犯被告人的权益。2、公安卷宗关于1989年民间契约,证明双方争议的根基地属于被告人的。3、村委会调解意见书,证明当时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调解意见。4、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自诉人拒绝领取村委会调解意见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林扒损失2000元。5、2份关于胡士令、汪显平在安康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二被告人没有对自诉人进行伤害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未出示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013年4月16日,向某某在安康中心医院(:丁检查报告单,印象为:胸部(:了平扫:1、左肺上叶炎症,右肺上叶结核部分纤维化可能。2、双肺肺气肿。上腹部(:了平扫:胆汁於积可能,泥沙样结石待排。2、2013年8月27日,对安康市中心医院医师XX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自诉人在2013年4月16日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当时门诊初步诊断为自诉人向某某右手软组织损伤和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但门诊诊断是在没有做任何检查情况下所作出的,具体伤情待CT报告单检查结果出来才确诊。3、2013年8月28日,对自诉人向某某在汉滨区吉河中心卫生院住院医师王安琴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在2013年4月19日至4月25日,向某某在吉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对其在我院拍片检查显示右侧第6-7-8肋骨骨折,但不能确定是陈旧骨折还是新骨折,建议其到上级医院作迸一步检查,其不到上级医院检查,然后在我院住了几天院就出院。4、2013年9月17日,对自诉人向某某在汉滨区亩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接诊医生陈义华的调査询问笔录,证明在2013年4月19日至4月25日,向某某在吉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对其在我院拍片检査显示右侧第6-7-8有头发丝裂纹,诊断意见为右侧第6-7-8肋骨考虑骨折,建议复查确诊,但向某某拒绝进行复查确诊,在我院住了几天院就出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人当庭陈述,对双当事人提供证据当庭质证,二被人对自诉人出具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对自诉人出具第2组证据,被告人陈命兴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徐某某不识字,被告人徐某某对自诉人出具第2组证据,经当庭宣读公安机关对其作的询问笔录,认为是其对公安机关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对自诉人出具第3、4、5、6组证据,认为均与自诉人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自诉人出具第3、4、5组证据均证实自诉人受伤,且被告人用右膝盖顶自诉人右腔子骨的事实,与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一敉,故本院对自诉人出具第3、4、5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自诉人提供第6组证据,董志元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未在打架现场,陈述打架的起因,本院对第6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自诉人出具第7证据,二被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诉人出具第8组证据,二被告人认为是假的,应当以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CT报告单为准,但自诉人确实在汉滨区吉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故本院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自诉人出具第9组证据,二被告人对真实性有怀疑,认为检查报告显示检查人员性别为男性,而实际为女性,对自诉人出具第10组证据,二被告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诉人出具第11组证据,二被告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来源资料是非法的,理由为吉河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是案发三天后,这三天自诉人不能排除自己受伤的可能,案发当天,自诉人到安康市中心医院作了胸部CT检查,应当以安康市中心医院作的胸部(:丁检査报告为鉴定依据,但二被告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第11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自诉人出具第12、13组证据,二被告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也未当庭作证,故本院对第12、13组证据不予采信。自诉人对被告人陈某出具第1俎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属集体土地,被告人陈某也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对被告人陈某出具第1组证据仅凭几个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所要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陈某出具第2组证据,自诉人认为是1989年民间契约,应当办理合法手续,被告人没有办理合法手续,不能证明被告人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陈某出具第3组证据,自诉人对真实性无歼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出具第4组证据,I诉人认为是假的,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吿人陈某出具第5组证据,自诉人认为二位证人当天未在打架现场,不是公安机关做的笔录,这两份证据保全也是事后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案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干警到现场,并未对二位目击证人进行调查,故本院对公证机关事后对二位目击证人所做的公证不予采信。自诉人和二被吿人对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自诉人向某某雇请挖挪机幵挖根基时,被告人徐某某前来阻拦不让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自诉人向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相互厮打,自诉人丈夫董志元见状,便拨打了110电话,公安机关出警进行制止,当天自诉人前往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经门诊初步诊断为:1、右手软组织损伤;2、胸腹部软針1织损伤。医生出具CT检査及X放射检查,经安康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印象为:胸部CT平扫:1、左肺上叶炎症,右肺上叶结核部分纤维化可能。2、双肺肺气肿。上腹部CT平扫:胆汁於积可能,泥沙样结石待排。2013年4月19曰,向诉人又到汉滨区吉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吉河卫生院初步诊断:胸膜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为:右侧第6-7-8肋骨骨折;2、胆结石(泥沙型)。住院治疗治疗6天,从2013年4月19日至4月25日。诊断证明临床臆断:1、胸膜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行复査确诊,向某某拒绝到上级医院进行复査确诊。另査明,2013年6月8日,自诉人携带汉滨区吉河镇中心卫生院检査诊断到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安康^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汉滨区吉河镇中心卫生院检査诊断^11、胸膜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6-7-8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为: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本院认为,自诉人向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理应通过合法方式合理予以解决,但双方均不能理智处理,在发生纠纷中相互厮打。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了自诉人右手软蛆织损伤和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徐某某发生打架当天2013年4月16日即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和检査,根据安康巿中心医院CT检查及X放射检査,自诉人肋骨处无骨折。而事过第三天即2013年4月19日自诉人才到汉滨区吉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吉河卫生院初步诊断:胸膜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为:右侧第6-7-8肋骨骨折;2、胆结石(泥沙型)。诊断证明临床臆断:1、胸膜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建议其到上级医腕进行复查确诊,但自诉人未到上级医院进行复查确诊。后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所根据汉滨区吉河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某某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故自诉人主张其轻伤的结果系二被告人所致伤的事实,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故对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故其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造成了自诉人身体受伤的后果,故被吿人徐某某应当承担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应的闺事赔偿贵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有致伤自诉人的行为,故被告人陈某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此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吿人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惓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因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祌损害的范畴,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挖掘机司机务工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无罪。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医药费908.95元(1298.50X70%)护理费336元(6天X80元X70%)住院伙食补助126元(6天X30元X70%)、营养费8470(6天X20元X70%)、误工费449元(6天X107元X70%)。以上合计1903.95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原告人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福建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曰书 记 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