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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调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韩荣娥诉张蕊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娥,张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24号原告韩荣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裕霞、赵凯,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被告张蕊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琦,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荣娥诉被告张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娥的委托代理人冯裕霞、赵凯,被告张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娥诉称,原告系张振国的母亲,被告系张振国的女儿。2009年8月6日,张振国与前妻张建华协议离婚,离婚后张振国未再婚。张振国于2012年11月27日因病去世,遗留下位于安阳市灯塔路249号院地区医院家属院东院1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一套,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款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款项,另有作为事业单位病亡的在职工作人员享受的20个月的基本工资等,原、被告均作为张振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振国的遗产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继承张振国遗产的一半(约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蕊辩称,被告父亲张振国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张振国尽到了赡养义务,在张振国去世后,丧事的办理都是由被告同其母亲一同料理,被告同意原告在一定程度分得遗产,但被告应当多分得遗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系被继承人张振国母亲,被告系被继承人女儿。被继承人张振国于2012年11月27日去世,张振国住院期间,被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976.26元,张振国去世后,被告为张振国给办理后事。张振国生前在安阳地区医院东家属院1号楼1单元202号居住,该房屋系安阳地区医院公有住房,张振国享有居住权。张振国遗留财产有养老保险金累计金额8469.84元,住房公积金实存金额37525.45元,共计45995.29元。张振国去世后,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审批发放抚恤金29660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34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社会保险统计表、证明,被告提供的住院清单、收到条、收据、结算凭证、发票、二联单、点菜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振国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均享有对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继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振国的遗产,本院应予支持。张振国的遗产有养老保险金8469.84元,住房公积金37525.45元,共计45995.29元,被继承人张振国生前花费医疗费1976.26元,应在遗产中扣除即44019.03元,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遗产即22009.52元,本院应予支持。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死者的家属享有。丧葬费是死者家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因张振国的后事均由被告办理,故丧葬费5000元,应由被告领取。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进行分割。故张振国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29660元,应由原告、被告平均分割,即各分得14830元。原告应得遗产36839.52元;被告张蕊应得遗产41839.52。原告要求平均分割位于安阳市灯塔路249号院地区医院家属院东院1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租金的请求,因该房属于公住房也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已被出租,被告收取了租金,故原告要求平均分割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张世国去世后办理后事花费3301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也未加盖章印,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荣娥应得遗产36839.52元;二、被告张蕊应得遗产41839.52元;三、驳回原告韩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荣娥负担600元,被告张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