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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吕月红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月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吕月红。委托代理人:鲍会祥,(系原告吕月红之夫),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S1077号。法定代表人:薛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振。原告吕月红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张广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月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小灵通服务合同,并使用被告提供的3383639号码的小灵通。2011年6月以来原告所在区域无法接收到小灵通信号,经与被告客服多次联系均未能解决。2013年4月原告到被告齐村营业厅要求测试小灵通信号,被告知基站已经撤销两年了。但被告明知已不能为用户提供服务,既不告知,又不停止收费。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了影响,而且违背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在枣庄市媒体上赔礼道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辩称:我们一直在履行合同,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电话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按协议约定在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月缴纳费用,被告也未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协议。2013年8月20日原告因通信质量下降为由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吕月红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电话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应依法予以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月缴纳当月费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作为电信服务的提供商、经营商应当提供符合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定的服务。根据我国信息产业部出台的《电信服务规范》第3条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达到的基本质量要求,是电信行业对社会公开的最低承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服务标准和通信质量标准。该规范第八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和服务范围等内容,并报当地通信部门备案。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根据信息产业部清频退网的工作要求及2013年4月15日文件精神,要求对清单中的用户进行电话外呼、前台缴费时引导用户进行转网工作。但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并未尽到文件规定的通知义务和引导义务,对因清频退网或转网可能导致的影响通信质量的情况也未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其服务质量及服务水平未达到《电信服务规范》的要求。为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利,被告仍应继续改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做好电信用户的通知、引导、服务工作。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仍继续履行,且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包括哪些,具体数额如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赔礼道歉,根据本案案情,原、被告之间系因电信服务合同引发的服务质量纠纷,而非侵权纠纷,赔礼道歉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非因合同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承伟审判员  侯传群审判员  刘淑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