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x甲诉被告董x丙、宋x甲、杨x甲、赵xx、龙x、杨岗镇杨岗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甲,董x丙,宋x甲,杨x甲,赵xx,龙x,杨岗镇杨岗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942号原告:董x甲,男,13岁。法定代理人:董x乙,男,46岁。委托代理人:纪xx,虎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x丙,男,14岁。法定代理人:董x丁,男,38岁。被告:宋x甲,男,13岁。法定代理人:宋x乙,男,46岁。被告:杨x甲,男,14岁。法定代理人:杨x乙,男,48岁。被告:赵xx,男,14岁。法定代理人:宫xx,女,36岁。被告:龙x,男,15岁。法定代理人:龙xx,男,42岁。被告:杨岗镇杨岗中学,住所地虎林市杨岗镇法定代表人:朱希金职务,杨岗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刘xx,女,40岁,教师。原告董x甲诉被告董x丙、宋x甲、杨x甲、赵xx、龙x、杨岗镇杨岗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9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甲法定代理人董x乙及委托代理人纪xx,被告董x丙法定代理人董x丁、宋x甲法定代理人宋x乙、杨x甲法定代理人杨x乙、赵xx法定代表人宫xx、龙x法定代理人龙xx、杨岗中学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甲诉称:2012年12月13日上午第三节课间休息,原告董x甲上厕所时因手机内存卡的事前一天与被告宋x甲发生口角。被告宋x甲纠集被告董x丙、杨x甲、赵xx、龙x开始殴打原告,被告董x丙用手扇打原告脸部将原告打到在地,其他四被告一同拳打脚踢原告。原告眼睛被打血肿,耳膜损伤,第二天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耳外伤,鼓膜穿孔,头外伤。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转院至黑龙江省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438.82元,护理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866元,鉴定费500元,伤残抚慰金32,364元,共计46,402.82元。被告宋x甲、杨x甲、赵xx、龙x四人的法定代理人每人给付1,000元治疗费,被告董x丙的法定代理人给付700元现金和虎林红十字医院的住院费,被告杨岗中学没有给付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55.82元(扣除五被告已给付的4,7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董x丙法定代理人董x丁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我儿子不可能一巴掌打倒原告董x甲。被告宋x甲法定代理人宋x乙辩称:原告所述不能成立。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述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害在学校发生,学校也有责任。被告杨x甲法定代理人杨x乙未进行答辩。被告赵xx法定代理人宫xx辩称:周三宋x甲向原告要内存卡,两个人打起来,赵xx站在旁边,后来赵xx趴到别人身上了。周四赵xx班和原告班的人又打起来了,赵xx站在旁边没动手。被告龙x法定代理人龙xx辩称:周三原告和宋x甲打起来了,龙x踹了原告一脚。第二天他们打起来龙x不知道。被告杨岗中学辩称:原告借被告宋x甲内存卡不还而引发打架,原告有一定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在课间且在学校的厕所里,事故的发生与学校的管理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家长向学校班主任请假时也没有说明原告被打的事情,如果及时反映情况的话,也不会发生第二次打架的事,原告的家长是有直接责任的。原告董x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介绍函,证明原告的伤是众被告造成的。证据二:虎林市医院及黑龙江省医院的诊断及票据,证明原告病情及花费的费用。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花费的交通费为866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是众被告造成的。证据五:公安局治安卷宗,证明众被告是侵权责任人。被告赵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人吴xx出庭证实周四被告没有和原告打架,课间原告和董x丙打架了。证据二:证人宁xx出庭证实被告周四上午没有参与打架。被告杨岗镇中学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六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情经过。对原告董x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和虎林市公安局治安卷宗体现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岗镇中学提交的证据,因系被告亲笔书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虎林市杨岗镇中学七年二班被告董x丙和宋x甲在厕所向原告董x甲明要内存卡,原告董x甲不给,被告宋x甲和原告吵吵打起来了,被告董x丙、杨x甲、赵xx、龙x上去帮忙。2012年12月13日上午第三节下课,被告董x丙在厕所里再次向原告董x甲要内存卡,原告董x甲没给,被告董x丙和原告董x甲再次打起来了。2012年12月14日,原告董x甲到虎林市红字会医院检查,被告董x丙法定代表人董x丁支付检查费并给付原告董x甲700元现金。被告宋x甲、杨x甲、赵xx、龙x四人的法定代理人每人给付原告董x甲1,000元医疗费。2012年12月16日,原告董x甲到虎林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4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董x甲去上一级医院进行诊治。2012年12月26日,原告董x甲到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4日出院。2013年4月9日,原告董x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55.82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2013年9月11日,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以上事实有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虎林市公安局杨岗派出所损害赔偿案件介绍函、虎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黑龙江省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宋x甲和原告董x甲因为内存卡2012年12月12日发生打架,被告董x丙、杨x甲、赵xx、龙x四人帮忙,2012年12月13日被告董x丙再次因为内存卡和原告董x甲打架,造成原告董x甲身体损害,被告董x丙、宋x甲、杨x甲、赵xx、龙x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五被告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杨岗镇中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董x甲弄坏被告宋x甲内存卡本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董x丙、宋x甲、杨x甲、赵xx、龙x、杨岗镇杨岗中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董x甲要求被告董x丙、宋x甲、杨x甲、赵xx、龙x、杨岗镇杨岗中学赔偿医疗费9,43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董x甲要求被告董x丙、宋x甲、杨x甲、赵xx、龙x、杨岗镇杨岗中学赔偿护理费2,184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以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828元的标准计算21天为91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x甲要求被告董x丙、宋x甲、杨x甲、赵xx、龙x、杨岗镇杨岗中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参照虎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为52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x甲要求被告董x丙、宋x甲、杨x甲、赵xx、龙x、杨岗镇杨岗中学赔偿营养费2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董x甲要求被告董x丙、宋x甲、杨x甲、赵xx、龙x、杨岗镇杨岗中学通费86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提供的凭据与就医时间相符合的2012年12月26日的114元、2013年1月4日的112元交通费合计22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x甲要求被告董x丙、宋x甲、杨x甲、赵xx、龙x、杨岗镇杨岗中学赔偿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董x甲要求被告董x丙、宋x甲、杨x甲、赵xx、龙x、杨岗镇杨岗中学赔偿伤残抚慰金32,364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x甲要求被告董x丙、宋x甲、杨x甲、赵xx、龙x、杨岗镇杨岗中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x甲要求被告董x丙、宋x甲、杨x甲、赵xx、龙x、杨岗镇杨岗中学承担司法鉴定费1510元、四次鉴定实际支出费3,000元、耳鼻喉检查费85元、交通费340元、伙食费3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董x甲法定代理人同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不服指定的鉴定机构而进行二次指定导致鉴定费用增加的750元实际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没有提供2013年7月31日、8月9日、9月11日鉴定的交通费票据及伙食费票据,剩余的3,84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x甲法定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x甲各项损失15,654.82元[其中,医疗费9,438.82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26元,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3,845元],由被告董x丙监护人董x丁赔偿损失的20%即3,130.96元,扣除已给付的700元,尚应赔偿2,430.96元;由被告宋x甲的监护人宋x乙,杨x甲的监护人杨x乙,赵xx的监护人宫xx,龙x的监护人龙xx分别赔偿损失的15%即2,348.22,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尚应分别赔偿1,348.22元;被告杨岗镇中学赔偿损失的10%即1,565.48元;由原告董x甲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565.48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虎林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董x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董x丙监护人董x丁负担68元,由被告宋x甲监护人宋x乙、杨x甲监护人杨x乙、赵xx监护人宫xx、龙x监护人龙xx各负担51元,由被告杨岗中学负担34元,由原告董x甲自行负担1,006元。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4,595元,由被告董x丙监护人董x丁负担769元,由被告宋x甲监护人宋x乙、杨x甲监护人杨x乙、赵xx监护人宫xx、龙x监护人龙xx各负担576.75元,由被告杨岗中学负担384.5元,由原告董x甲自行负担1,1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方代理审判员 任伟伟代理审判员 王徐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