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广西电视台与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电视台,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920号原告广西电视台,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罗洪斌,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49号广西民族宫商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子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满文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电视台诉被告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文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罗洪斌及被告三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电视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广西电视台广告合同》,原告出售影视频道、综艺频道等五个频道多个广告时段给被告,用于被告代理的广告投放。合同履行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月方式续约两个月广告时间等等内容。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然而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经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确认,被告尚有624166.0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合同欠款624166.0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三文公司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广告合同约定之义务,对其主张的款项我方不认可,应当以具体播出情况来计算广告款金额,我方因原告漏播、错播导致损失,应当相应减少广告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广西电视台广告合同》,约定:“播出频道:广西电视台综艺频道、都市频道、影视频道、公共频道、资讯频道。合同日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365天)。广告内容:乙方承包广西电视台影视频道《天天故事会》系列栏目,并享有以下广告资源:1、影视频道《天天故事会》系列栏目(21:35)(1)栏目前广告1分15秒,栏目插播广告3分钟,共365天(栏目重播不计算时间);(2)《天天故事会》系列栏目角标每天一次,共365天(栏目重播不计算时间);(3)影视频道硬广白天2分钟,晚间(18:00后)1分30秒,共365天;(4)《天天故事会》宣传片随机播出(不计时间)。2、综艺频道硬广白天30秒(07:00-18:00,《名剧点播》,《法治最前线》除外)共365天。3、都市频道硬广白天1分钟(07:00-17:59),晚间(18:00后,《新闻在线》前及插播除外)1分钟,共365天。4、公共频道硬广白天1分钟(07:00-17:59),晚间(18:00后)1分钟,共365天。5、资讯频道硬广晚间1分钟(18:00-24:00),共365天。合同金额: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4、乙方应在本合同开播前10日内向甲方支付的24万元作为定金,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经甲方同意后,定金可用于冲抵本合同最后一个月的播出款。6、乙方广告播出如有变更,应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签章的形式进行,若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赔偿,并另行支付该合同定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7、广告实际播出时间与约定播出时段漂移在正负30分钟内视为正常。如遇不可抗力或重大宣传、突击新闻等甲方临时调整广告时间或位置,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届时应书面通知乙方。9、乙方如对甲方广告播出有异议,需在广告播出之日的次月30日前,持第三方(AC尼尔森)的相关证明提出查询。如有错漏,经甲方确认后,均按‘错一补一,漏一补二’原则给予乙方广告补偿(即甲方给乙方补播广告)。如有争议,以双方认同的第三方的监播录像带为准。”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广西电视台与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已签订的2011年度影视频道《新闻故事会》(现用名《新南国故事》)栏目广告代理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按原合同每天各频道广告资源配置情况、每月付款条件及相关返点条款,以按每月方式续购两个月广告时间(计61天)。2、原合同付款规定不变,新增购买两个月的费用(共55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笔27.5万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27.5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3、上述新增购买的两个月广告时长若在本年度内使用完以后,可参照上述方法按月单独购买。”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一份《广西电视台广告欠款通知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台几年来保持着紧密地合作,很好地支持了我台广告经营工作。双方在建立了互信互惠地合作基础上,我台给予贵公司一定的信用额度,在合同约定付款要求之外,允许欠款播出。根据双方往来账目,在清算2012年在播所有合同以后,经过我台内部核算,贵公司在我台仍有欠款624166.06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及时与我台进行账目确认。如果账目无误,请盖章确认。”被告在该《广西电视台广告欠款通知函》加盖公章。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双方对于2012年的广告款项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电视台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播出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被告认为欠款通知函中的广告费并非指向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广西电视台广告合同》中所产生的广告费,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哪一年的广告费,而且,一方面,在《广西电视台广告合同》第9条亦有约定:“乙方如对甲方广告播出有异议,需在广告播出之日的次月30日前,持第三方(AC尼尔森)的相关证明提出查询。如有错漏,经甲方确认后,均按‘错一补一,漏一补二’原则给乙方广告补偿(即甲方给乙方补播广告)。如有争议,以双方认同的第三方的监播录像带为准。”被告未能举证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因错播、漏播而向原告提出查询,另一方面,在欠款通知函上明确载明:“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及时与我台进行账目确认。如果账目无误,请盖章确认。”也就是说,在该欠款通知单上加盖公章会产生两种效果:结算及确认欠款数额,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已经对“尚欠624166.06元广告费”这一事实和数额的认可,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624166.06元,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电视台支付广告款624166.0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被告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农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