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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崔连平与杜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平,杜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694号原告崔连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宝玉。被告杜伟,农村居民。原告崔连平与被告杜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连平委托代理人董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平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恒温库内外墙抹灰工程,人工费总额为39012元,被告给付原告12200元,余款26812元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68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伟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没有异议,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原告恒温库南墙抹灰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以此拒付工程款给被告;第二,近年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未要回工程款,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无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伟雇佣原告崔连平从事恒温库内外墙抹灰工程,2012年4月29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9012元,被告给付12200元,余款26812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款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杜伟提交的答辩材料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恒温库内外墙抹灰工作,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崔连平请求被告杜伟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伟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伟给付原告崔连平26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杜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