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伯仲与印明、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仲,印明,方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012-3号原告:陈伯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明,职业不详。被告:方喜,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伯仲诉被告印明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伯仲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伯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陈伯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原告陈伯仲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