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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射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何金花与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花,李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射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何金花,女。委托代理人胡定旺,宝应县水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勤,男。原告何金花与被告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定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金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2日立据,借到原告人民币996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就是拖着不还。在屡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9600元。被告李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何金花借款,原告何金花分别向四个邻居借款,分四次借款给被告李勤,即2012年3月分两次出借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9个月;同年4月出借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8个月;同年5月出借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7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金花人民币玖万玖仟陆佰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原始的相关借据,原告已全部退回。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原告何金花要求被告李勤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金花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李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9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嵇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