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云付与乔德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付,乔德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刘云付,男,汉族,农民。被告乔德雄,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云付与被告乔德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成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付,被告乔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付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承接兴山县黄粮镇“黄粮山庄”装璜业务,其中吊顶的木工全部交给原告完成,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工资18000元,并于同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据欠条,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2月10日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乔德雄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原告吊顶密度不够,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6日收条,证明被告曾付原告款3500元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亦无异议,但陈述是先付的,在结算款18000元以外,被告亦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承接兴山县黄粮镇“黄粮山庄”装璜业务,其中吊顶的木工全部交给原告完成,双方是口头约定,2012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还应付原告装修费18000元,并于同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据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个口头的承揽合同,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已给原告出据欠条,应视为被告已验收原告的工作成果,依法应给付原告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本院予诉讼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吊顶密度不够,有质量问题的意见,仅是事后陈述,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德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云付报酬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乔德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成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巧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