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余春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葛陌社区佳兆业威登郡*栋*楼*号的家中,与其妻子杨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杨某某,杨某某因不堪忍受便报警,民警来到其家中后,杨某某遂举报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民警随即在该房内搜出黑色手枪一支,子弹三发。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双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某、陈某、漆某的证言,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手枪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3)9773号对查获枪支所作的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枪一支,子弹三发,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