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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崔召欣与王坤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崔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男,,法律工作者住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宿舍。被告王某,汉族,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聚起,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29日在平度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仍一起同居生活,儿子依然由我照顾其生活学习,2013年春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并从家中赶走,致使儿子无人照顾生活学习,经征求儿子意见,儿子王某甲强烈要求愿随我抚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请求变更儿子王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我抚养是我们双方离婚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因此,我不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我与儿子王某甲感情很好,改变抚养关系对其成长不利。原告没有工作,已经十五年没上班,没有收入,没有抚养能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婚后于1989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王腾飞,于2000年9月30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6年5月29日原被告在平度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王某乙由崔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协议离婚后仍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春天,原告携儿子搬出独自居住至今,婚生子王某甲,现在平度市朝阳中学七年级学习,庭审中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崔某生活。原告崔某现在同和办事处王家站村开办娱乐室,月收入3000余元,被告王某现在村任村干部年工资收入20000余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崔某提交的户籍证明(二份)、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王某甲申请书、原被告陈述在案在案佐证,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足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实际未分居生活一直共同抚养子女,2013年春双方分居后孩子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自愿随其母亲生活,考虑到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也具备抚养条件,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王某甲1000元抚养费,因未提供被告王某收入证据,结合案情及本地农村干部收入情况,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婚生子王某甲自2013年9月1日始由崔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3年9月1日始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王某甲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莉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