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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8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范红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崇文·新世界房,范红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573号原告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陈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北京纵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莲,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红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人民陪审员齐宝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室房屋,总价款397758元。为支付购房款,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下称交行天坛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及交行天坛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3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按月还款,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交行天坛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2年11月22日,被告已有4期贷款本息未还。因此,交行天坛支行宣布被告的全部贷款本金于2012年11月22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偿付交行天坛支行278924.46元。交行天坛支行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交通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履约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告为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交行天坛支行偿还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84373.91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此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向交行天坛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84373.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室房屋,总价款397758元。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及交行天坛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交行天坛支行贷款3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按月还款,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行天坛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交行天坛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11月22日,交行天坛支行向原告发出交通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履约回购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告已有4期贷款本息未偿还,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请原告代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交行天坛支行偿还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84373.91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与交行天坛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交行天坛支行给原告发出的交通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履约回购通知书、原告代被告偿还交行天坛支行贷款本息的还款凭证、交行天坛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交行天坛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与交行天坛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原告代被告还款后,被告未及时将欠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原告偿还交行天坛支行的款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被告范红莲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二十八万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九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含财产保全费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范红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柴 杨人民陪审员  齐宝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