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普宁市国兴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宁市国兴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李智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普宁市国兴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杨国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永坚。委托代理人钟曲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李智雄,男,身份证号码为×××0058,汉族,原住汕尾市城区。原告普宁市国兴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宁市国兴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智雄向原告购买制衣设备,2011年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帐目,被告李智雄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2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智雄付还货款62555元及截止2013年2月23日利息9418.91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李智雄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帐单,证明被告李智雄结欠原告货款62555元的事实。被告李智雄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起被告李智雄与原告有购买制衣设备业务往来,2011年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帐目,被告李智雄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555元,对帐单由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智雄结欠原告的货款没有按期付还,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偿还原告普宁市国兴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普宁市国兴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555元及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9.34元,由被告李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黄永健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九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