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大柏树街19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朝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大房子组。法定代表人:罗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君等;被告维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川公司诉称:2005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金川公司委托代管职工医院协议》约定:本次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8年,协议从2005年8月1日起执行。2012年2月27日,宜宾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2012)30号文,要求我司加快推进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依法办理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责任主体变更手续。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责任主体变更移交协议》约定:我司将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交乙方直接管理,协助乙方办理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责任主体变更手续;乙方承诺无条件接受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员工,按规定变更劳动关系并承接员工工龄;并约定双方自办理完毕变更事宜后终止执行2005年签订的《委托代管职工医院协议》,双方另行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签协议当天,我司即按协议向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递交了申请,请求将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变更为自负盈亏的民营医院,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组立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我司缴纳租赁保证金5000元及3个月缴纳一次租金,每月租金1500元,先交费后使用;每推迟1天按月租的0.5%收取违约金;被告应同我司保卫、供能等部门签订治安和用能协议;被告应在2012年7月1日前办理完毕医疗机构相关审查、审批手续,自被告办理完毕医疗机构相关审查、审批手续之日起执行本协议。以上两个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告知我司是否已将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变更批准为民营医院?也一直未按约定终止2005年《委托代管职工医院协议》,履行新的租赁协议。我司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以上两个协议的主要债务,我司在《委托代管职工医院协议》届满后曾多次催促被告腾空退房,但被告均隐瞒其已于2012年5月14日获政府部门核准设立民营医院,并于2012年12月19日已办妥民营医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宜。被告不诚信履约,导致我司管理失序,原、被告双方已丧失继续合作履约的前提和基础。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交付其占有使用的原告所有的金川职工医院房屋、设施及医疗设备;并赔偿占用造成的损失200元人民币/日,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至被告返还标的物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金川医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要求被告维康公司交付金川职工医院设施及医疗设备的诉讼请求。被告维康医院辩称: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川职工医院”系原告金川公司下设职工医院。2005年6月22日,原告金川公司与被告维康公司签订《金川公司委托代管职工医院协议》,约定:金川公司(甲方)委托维康公司(乙方)代行管理金川职工医院,无偿提供“金川职工医院”现有建筑、设施及医疗设备给乙方,供其开展医疗服务业务使用;乙方代管期间,“金川职工医院”经营中产生的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医疗事故、安全事故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自代管第三年(2007年)起,每年一次性支付甲方一定的管理费,管理费金额为2007年5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8月;本次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八年,八年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代管“金川职工医院”,应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乙方代管甲方职工医院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协议签订后,维康公司按约定对“金川职工医院”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8月,金川公司根据宜宾市卫生局文件要求,针对厂矿医院已规划设立了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情况,选择注销“金川职工医院”,保留社区卫生服务站。2012年2月27日宜宾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总体要求,批复金川公司依法办理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责任主体变更手续,与维康公司对原“金川职工医院”资产(房屋、土地、医疗器械、设备等)作进一步明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2012年4月9日,金川公司与维康公司签署《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责任主体变更移交协议》约定:甲方(金川公司)同意将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交乙方(维康公司)直接管理,并协助乙方办理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责任主体变更手续,乙方承诺无条件接受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员工;双方自办理完毕变更事宜后终止执行2005年签订的《金川公司委托代管职工医院协议》,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承接;双方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后,乙方可根据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实际需要,与甲方另行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同日,金川公司向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工作局提交“申请”,请求将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变更为自负盈亏的民营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更生。2012年12月13日,宜宾爱康医院经宜宾市翠屏区卫生局核准登记成立;同月19日,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宜宾爱康医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更生;21日,宜宾爱康医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税务登记手续;2013年5月15日,宜宾爱康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另,金川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工作局提交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责任主体变更“申请”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金川公司)同意将职工医院门诊部、住院部、门诊药房及医院场地约1450㎡左右租赁给乙方(维康公司)依法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甲方在乙方缴纳租赁保证金和房屋租金后将房屋场地交付乙方使用,其中乙方应缴纳租赁保证金5000元;甲方给予乙方租金优惠,本合同房屋租金暂按1500元/月执行,今后一年调整一次;乙方3个月缴纳一次租金,先交费后使用,如未按时缴费则视为乙方违约,且每推迟一天按月租金的0.5%收取违约金;乙方应在2012年7月1日前做好工作衔接与过渡,办理完毕医疗机构相关审查、审批手续,执行2012年4月9日与甲方签订的《移交协议》;乙方在甲方辖区内从事医院卫生服务应按要求同甲方保卫、供能等部门签订治安和用能协议;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政府拆迁,合同自接到拆迁通知之日起终止,乙方应在45日内无条件腾空退还租赁房屋,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赔偿或补偿要求,甲方也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乙方办理完毕医疗机构相关审查、审批手续之日起执行,至拆迁通知之日止。因被告维康公司办理完毕上述医疗机构相关审查、审批手续后未让原告知晓,故原告金川公司仍按原《金川公司委托代管职工医院协议》履行义务。2013年3月28日,金川公司“通知”维康公司:《金川公司委托代管职工医院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八年,经公司研究,正式通知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罗更生代管协议到期后,即2013年7月31日后,不再另行签订协议,请贵公司做好准备。次月15日,维康公司“回复”金川公司:根据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金川公司委托代管职工医院协议》,我公司到期后有优先租赁权,希望重新签订协议。2013年7月10日,金川医院向维康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金川公司已尽协助义务,维康公司未办理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责任主体变更,未尽协议义务,拒绝履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导致《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责任主体变更移交协议》、《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故建议维康公司应按《金川公司委托代管职工医院协议》八年委托期限的约定处理好相关问题,并重申合同到期后不再另行续约。2013年8月1日,金川公司通知维康公司托管期限八年截止2013年7月31日到期,现正式通知原职工医院不再进行托管,要求在2013年8月15日前腾空原职工医院的房屋和场地,完清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一年度管理费。因维康公司未予理睬,金川公司遂以托管协议到期,双方就是否继续合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3年8月16日将维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维康公司交付占有使用的“金川职工医院”的建筑、设施及医疗设备等,维康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予以抗辩,金川公司遂撤回起诉。2013年9月22日,维康公司按托管协议约定将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管理费11000元交付给金川公司。但因双方仍就“金川职工医院”的相关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金川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庭审结束后,原告金川公司书面表示: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意给予被告维康公司3个月的搬迁时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川公司委托代管职工医院协议》;宜国资委(2012)30号文件;房屋产权所有证;《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责任主体变更移交协议》、申请、《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宜宾爱康医院医疗机构核准登记证、宜宾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宜宾爱康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款收据;通知、回复、律师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协议的前提条件即“乙方(维康公司)办理完毕医疗机构相关审查、审批手续之日起执行”,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川社区卫生服务站变更登记为宜宾爱康医院的医疗机构相关审查、审批手续相继自2012年12月13日(医院医疗机构核准登记)至2013年5月15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办理完毕,即《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应从2013年5月15日起执行。但因被告维康公司一直未通知金川公司宜宾爱康医院的责任主体变更手续已办理完毕,故金川公司仍一直履行托管协议;在双方托管协议到期后,维康公司也未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向金川公司缴纳租赁保证金及租金,故本院认为维康公司的该行为已表明不愿履行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虽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维康公司要求向金川公司交付房屋租金,但金川公司经办人当庭予以否认,且证人系现宜宾爱康医院实际经营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金川公司以被告维康公司不诚信履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已丧失继续履约的前提和基础为由,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交付占有使用的租赁物(原金川职工医院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维康公司隐瞒已办理完毕医疗机构相关审查、审批手续的事实,导致原告一直按原双方签订的《金川公司委托代管职工医院协议》履行义务,并向金川公司收取管理费至托管协议届满(2013年7月31日)后,未再向维康公司收取任何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赔偿占用房屋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2013年8月1日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之前,被告维康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金川公司1500元/月的租金;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维康公司可参照双方约定按1500元/月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至房屋返还之日止。原告自愿撤回要求维康公司交付金川职工医院设施及医疗设备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维康公司3个月的搬迁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租赁物(原金川职工医院房屋)返还原告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8月1日起按1500元/月支付原告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至双方《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解除之日止。被告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解除之次日起按1500元/月赔偿原告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损失,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