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方圣达五金轴承厂、姚志锋与宁波世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方圣达五金轴承厂,姚志锋,宁波世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慈溪市方圣达五金轴承厂。代表人:韩兴苗。原告:姚志锋。被告:宁波世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崇桥。被告: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代表人:鲁绒珍。原告慈溪市方圣达五金轴承厂(以下简称方圣达厂)、姚志锋为与被告宁波世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一公司)、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以下简称通达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圣达厂代表人韩兴苗、姚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一公司、通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圣达厂、姚志锋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世一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两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1年10月15日归还。同日被告通达厂出具保函一份,承诺:被告世一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被告通达厂愿意为其提供担保,担保二年内有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原告按被告世一公司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世一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世一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世一公司即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566790元,并支付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6.1%计算;2.被告通达厂对诉请1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两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世一公司即时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告方圣达厂、姚志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及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世一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通达厂为被告世一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转账支票二份(复印件加盖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横河支行受理凭证专用章)、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世一公司已收到两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世一公司、通达厂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圣达厂、姚志锋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世一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世一公司取得借款后,依法负有向两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通达厂向两原告出具保函,自愿为被告世一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一公司、通达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世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方圣达五金轴承厂、姚志锋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世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世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宁波世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