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文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勇,赵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刑终字第00219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勇,���,1980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文,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3406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相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文未提出上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勇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勇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亚琳,原审被告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文等人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电厂俱乐部西边被害人曹某勇经营的烧烤摊吃饭,结账时赵文等人与曹某勇之妻芦某发生争执,赵文将摊位的桌子掀翻,后与曹某勇发生争执并厮打,赵文等人对曹某勇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赵文持刀将曹某勇上身多处捅伤。经法医鉴定,曹某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曹某勇于2011年5月30日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因伤造成经济���失为:医疗费5600.79元、误工费1136.52元(9天×126.28元/天)、护理费877.5(9天×97.5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鉴定费用700元,共计8674.8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淮北市公安局(淮)公(法)鉴定(2011)35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曹某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1)濉刑初字第004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赵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3、抓获经过: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堡镇派出所于2013年3月8日将赵文抓获。4、被害人曹某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其在淮北电厂俱乐部西边做烧烤生意。期间来了五个客人,两个年龄约40多岁、一个30多岁、两个20多岁,结账时总共是320元,其妻子要300元,年龄大的嫌贵,付钱后��开。后年龄大的对三个年轻人说,你们不搞他还混什么,两个年龄大的人就走了。之后三个年轻人到其的摊位前,30来岁的人在楼梯口站着,20多岁的人把其的烧烤桌子掀了。其对他们说吃个烧烤可值当的,那两个人就骂其。这时过来一辆警车,那两个人转身走了,走到马路边的黄线时仍继续骂其,其妻子回骂了一句。30多岁的男子就给20多岁的人讲“给我搞他”。二人就对其实施殴打,30多岁的男子对其拳打脚踢,20多岁的男子在背后打其,其感到背后有刀在捅其。这时有邻居过来,二人转身跑了,其追到307门口时倒地。其辨认出被告人赵文是捅伤其的人。5、证人芦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曹某勇之妻。其证言内容与被害人曹某勇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赵文是捅伤曹某勇的人。6、证人蒋某的证言与证人芦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赵某的证言:案发当日19时许,赵文接到赵某祥电话让其二人去电厂俱乐部西侧的烧烤店吃饭。21时许赵某祥结账回来称,他们菜贵想让老板娘让点,老板娘没有让。赵某祥很生气就想找事,让其把桌子掀翻,其没愿意,赵某祥就骂了其一句。赵某祥就让赵文去把吃饭的桌子掀翻,并从背后腰带上掏出一把匕首递给了赵文,赵文开始没接,后赵某祥很生气,赵文接过匕首上去把吃饭的那张桌子掀翻了。这时男老板出来问为什么掀桌子,赵文没有说话转身走到路边。男老板和老板娘追了过来并发生争吵,赵某祥和老板娘撕扯在一起,男老板过来后赵某祥、赵文二人上前对男老板拳打脚踢,女老板在旁边拉,四个人扭打在一起。后男老板喊了一声,用手捂着左侧腹部,这时有许多人跑过来,其几人就跑了,男老板没追上。8、同案犯赵某祥的供述:案发当日22时许,其和赵文等五人���完烧烤下楼时,赵文把烧烤摊的桌子碰倒了,女老板不让赵文走,其就在旁边劝。男老板过来后说话难听,赵文就和男老板打起来了,女老板就抓住其的衣服不放,把其的衣服拽烂了,这时旁边有人过来了,其和赵文就跑了,男老板就在后面追。其跑到电厂东边的丁字路口拦了辆出租车走了。9、被害人曹某勇身份信息及居住证明:曹某勇自2005年12月在淮北市相山区西街道办事处鹰山社区环山路1栋101室租房居住。10、住院病历:曹某勇于2011年5月30日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外一科。于2011年6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11、医疗费等发票:曹某勇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100.79元,螺旋CT费用500元。12、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皖至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354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及发票:经鉴定,曹某勇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十级���残。鉴定费用700元。13、被告人赵文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并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赵文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勇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赵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被告人赵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勇经济损失8674.81元。曹某勇上诉要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共计1525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上诉人曹某勇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文的行为给曹某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曹某勇要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勇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判已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5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沼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