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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顾明彪与王光明,袁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彪,王光明,袁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顾明彪。被告王光明。被告袁卫琴。原告顾明彪与被告王光明、袁卫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明、袁卫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光明已相识十多年。2013年春节到8月,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借了两、三笔钱。8月9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王光明共向我借款24.7万元,时其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9月7日,原告将一张金额为90.9万元的承兑汇票找王光明承兑,王光明收下承兑汇票后,给了原告20万元现金及4张均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差额25.9万元王光明向原告向具了借条,并承诺月息2分,在10月7日前归还;9月24日,原告将2张各10万元的承兑汇票找王光明贴现,因王光明没有现金,其收下汇票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1个月内归还,月息2分。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至今未予归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王光明、袁卫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6万元,支付利息4.73万元(按月利率2分第一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计算4个月,第二、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计算3个月。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3份,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王光明、袁卫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率2分,本金是对的,但其计算的利息不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光明与袁卫琴系夫妻。2013年8月9日、9月7日、9月24日,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24.7万元、25.9万元、20万元。两被告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并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光明前后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6万元,约定月利率2%,且已交付的事实成立。王光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袁卫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袁卫琴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明、袁卫琴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明、袁卫琴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明彪借款706000元,支付利息37172元(按月利率2%分别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合计743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0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亚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