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忠平、金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平,金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忠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军。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世维。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忠平、金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0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12日恢复审理。同年11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忠平、金某及其辩护人陈军、高世维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徐忠平从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港元500万(折合约美元64.37万),后分别出售给被告人金某和陈某甲、周某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2500元。其中,被告人金某从徐忠平处购买港元210万(折合约美元27.03万),后转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50元。同月29日,被告人徐忠平从叶某、周某、卢某、陈某乙等人处购买港元400万(折合约美元51.52万),后出售给傅一飞,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徐忠平、金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指定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被告人徐忠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金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忠平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忠平、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军认为,被告人徐忠平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且履行了行政机关对其的罚款处罚,又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徐忠平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高世维认为,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履行了行政机关对其的罚款处罚,且获利较小,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徐忠平以港元对人民币1:0.812的价格,从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港元500万(折合约美元64.37万),后以1:0.8125的价格分别出售给被告人金某和陈某甲、周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其中,被告人金某从徐忠平处购买港元210万(折合约美元27.03万),后部分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5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徐忠平以港元对人民币1:0.817的价格从叶某、周某、卢某、陈某乙等人处购买港元400万(折合约美元51.52万),后以1:0.819的价格出售给傅一飞,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俞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5月16日,其大概以港元对人民币1:0.81的价格将大约港元660万,出售给宋某。2、证人宋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5月16日,其以港元对人民币1:0.8115的价格从俞某处购买港元658.4万,后和其原来存的港元一起,以港元对人民币1:0.812的价格将港元500万出售给被告人徐忠平,以港元对人民币1:0.8125的价格将港元200万出售给俞令卫。3、证人应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系被告人金某的姐夫,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徐忠平以港元对人民币1:0.8125的价格将港元210万卖给其和金某。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徐忠平以港元对人民币1:0.8125的价格将港元50万卖给其。5、证人周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徐忠平以港元对人民币1:0.8125的价格将港元140万卖给其和陈某乙,其和陈某乙各出资购买港元70万。同月29日,被告人徐忠平向其购买港元,后其以港元对人民币1:0.817的价格,将港元60万卖给被告人徐忠平。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徐忠平以港元对人民币1:0.8125的价格将港元140万卖给其和周某,其和周某各出资购买港元70万。同月29日,被告人徐忠平向其购买港元47.74万,后其将港元47.74万以人民币39.00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忠平。7、证人叶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徐忠平向其购买港元,后其从一名客户处以港元对人民币1:0.8163的价格买进港元149.6万,并以港元对人民币1:0.817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忠平。8、证人卢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徐忠平向其购买港元75.5万,后其将上述港元以人民币61.7万卖给被告人徐忠平。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徐忠平妻子,被告人徐忠平平时没有工作,依靠买卖外汇维持家庭生活。10、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徐忠平与被告人金某及应某、陈某甲、周某、仲国芬、叶某、卢某、厉昌平等人为了买卖外汇资金往来情况。11、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外汇综合处的证明,证实2012年5月16日人民币兑美元的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205元,人民币兑港元的中间价为1港元对人民币0.81367元;2012年5月29日人民币兑美元的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262元,人民币兑港元的中间价为1港元对人民币0.81487元。12、被告人徐忠平、金某的供述在案。另查明,2012年8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在本市江东区曙光菜场将被告人徐忠平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向宁波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忠平向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东胜派出所检举犯罪嫌疑人刘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8月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伟。2013年9月10日,犯罪嫌疑人刘伟被逮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宁波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徐忠平于2012年8月9日被抓获,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8月17日自动投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了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犯罪嫌疑人刘伟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9日,其在宁波市江东区碧水豪园洗浴中心停车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马飞”及“马飞”的朋友贩卖两个冰毒,交易完成后,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证明其在被抓获前两星期,在同一地点将一包冰毒贩卖给“马飞”的事实。4、证人钱某、马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忠平向公安机关检举刘伟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于2013年8月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伟。5、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忠平检举犯罪嫌疑人刘伟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伟的事实。6、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从犯罪嫌疑人刘伟身上缴获购毒款人民币1000元及移动电话机一部的事实。7、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徐忠平处查获的可疑晶体重量及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的逮捕证,证明犯罪嫌疑人刘伟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9、被告人徐忠平、金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忠平、金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徐忠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金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忠平、金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忠平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忠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忠平、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忠平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忠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忠平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人民陪审员 张爱莉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