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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4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浩与吴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吴海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821号原告梁浩,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吴海华,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吴海华之子),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国喜,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梁浩与被告吴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被告吴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健、董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浩诉称,2013年10月8日,我通过北京延旺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延旺咨询中心)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延庆县延庆镇××小区×号楼××室楼房。同日,我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之子)及延旺咨询中心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楼房出售给我,售价为91万,定金为7万。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不得随意变更该房屋的价格或不得出售此房给第三方,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同意无条件双倍返还乙方(原告)所交的定金14万元,并赔偿交纳的信息服务费4000元。我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7万元,同时向中介交纳了信息服务费4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我先行支付房款5000元,我立即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房款,有转账票据为证。现在,被告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我交付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海华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第一、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字;第二、中介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是预先写好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梁浩与吴海华之子申健在延旺咨询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梁浩购买吴海华名下的位于延庆县××小区×号楼××室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价款为910000元,购房定金70000元。同日,梁浩向吴海华支付定金70000元,由申健代收。2013年10月15日,梁浩向吴海华支付房款5000元,由申健代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吴海华以所售房屋价款过低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0月21日,梁浩诉至本院,要求吴海华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吴海华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释明,梁浩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吴海华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返还房款5000元及中介服务费4000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签定本合同后,甲方(吴海华)不得随意变更该套房屋价格或不得出售此房,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同意无条件的双倍返还乙方(梁浩)所交的定金,共计:壹拾肆万元整,同时还要赔偿乙方向丙方交纳的信息服务费肆仟元整。”庭审中,梁浩申请证人宋×、刘×、文×出庭作证,证实以下事实:1、申健受吴海华的委托出售延庆县××小区×号楼××室楼房,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前往涉案房屋实地看房并协商房屋价款;2、2013年10月8日,申健携吴海华的身份证件及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前往延旺咨询中心,双方在延旺咨询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3、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申健均通过电话与吴海华进行沟通,同时,证人宋×亦与吴海华通过电话,就房屋过户及办理购房贷款事宜与吴海华进行沟通;4、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吴海华要求提高房价至100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庭审中,吴海华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返还梁浩房屋价款5000元及定金70000元、赔偿中介服务费4000元,但对双倍返还定金一节不予认可。诉讼中,梁浩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2013年10月30日我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482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人宋×、刘×、文×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延旺咨询中心介绍,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吴海华虽未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字,但根据吴海华与申健之间的身份关系、申健带领梁浩及中介工作人员实地看房、协商房价、申健携带吴海华的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在中介处签订购房合同、申健代收定金及房款、申健与吴海华电话沟通售房事宜及中介工作人员与吴海华电话沟通合同履行事宜等事实可认定吴海华与申健之间存在委托出售涉案房屋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吴海华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其应当依据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梁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华辩称其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应为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海华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为格式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延旺咨询中心提供的格式合同,但是涉及双方权利义务部分均为手写,并非格式条款,故被告吴海华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华双倍返还原告梁浩购房定金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海华返还原告梁浩购房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吴海华赔偿原告梁浩中介服务费损失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吴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财产保全费六百一十元,由被告吴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永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