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裁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何太兰与杨甲英、陈延芳、王丽娟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太兰,杨甲英,陈延芳,王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裁字第00200号申请人何太兰,女,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被申请人杨甲英,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陈延芳,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杨甲英之子。被申请人王丽娟,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系被告陈延芳之妻。上列当事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2)安汉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杨甲英、陈延芳、王丽娟共同赔偿原告何太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989.94元,原告何太兰自负1997.49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甲英、陈延芳、王丽娟共同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杨甲英、陈延芳、王丽娟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安中民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杨甲英、陈延芳、王丽娟未能自觉履行。原告何太兰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但被申请人杨甲英、陈延芳、王丽娟未能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杨甲英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杨甲英分期分批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必明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