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某某,汉族,农民。被告彭某某,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志凯、人民陪审员朱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生女儿王某甲。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3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原告多方寻找仍无法找到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花村村委会证明及邻居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后至今言讯全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调查了彭某某的父亲彭某甲,证实2009年之后彭某某就未与家人联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情况,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下半年在广东省顺德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4月17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9日生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般。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于2007年7月与原告在福建打工生活,2009年两人一同回华容过春节,2009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自己独自到上海打工,2009年年底原告及被告家人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导致与被告缺少沟通和交流,没有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特别是原、被告自2009年年底开始就没有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自愿独立承担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成人。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清审 判 员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朱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君龙附本案引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