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汤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马某某),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3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窜至汤阴县星阁路联通公司门前,用扳手、改锥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联通公司门口的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的电机锁、电源锁撬开后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欲购雅马哈牌摩托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2000元在安阳市二手车市场一未知名人手中购买,经查明,该雅马哈牌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在长垣县被盗的车辆。经价格鉴定,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均已追退,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运士博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