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史官永与罗华勇、李焕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官永,罗华勇,李焕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史官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官富(原告之胞兄),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罗华勇,男,汉族。被告李焕中,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所在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7261-9。负责人严杰,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所在地址: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6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910019-3。负责人张廷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官永诉被告罗华勇、李焕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人保财险宜宾南岸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官永的诉讼代理人史官富,被告罗华勇,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南岸营销服务部及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钟秉田、张敏,被告李焕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官永起诉称,2013年6月1日06时40分,被告罗华勇驾驶本人的川QK18**#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由高县大窝镇先娱村往高县来复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符月路17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从高县来复镇方向驶来由李焕中驾驶搭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的川QF81**#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驾驶员李焕中、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川QK18**#车驾驶员罗华勇承担主要责任,川QF81**#车驾驶员李焕中承担次要责任,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高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月22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1人护理,住院医疗费4844.30元(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836.79元,高县人民医院4007.51元)。其中罗华勇支付了2957元,李焕中支付了1386.79元,原告自行支付了500.51元。被告罗华勇为川QK18**#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南岸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844.3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748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华勇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也无异议。另外,原告的医疗费本人垫付了295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焕中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罗华勇垫付了2957元,本人垫付了1386.79元。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无异议。本人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南岸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都由法院依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答辩称,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江安公司只应承担70%,其他答辩意见与南岸服务部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罗华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QK18**#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由高县大窝镇先娱村往高县来复镇方向行驶,同日06时40分,当车行至符月路17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从高县来复镇方向驶来由被告李焕中驾驶并搭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的川QF81**#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驾驶员李焕中、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高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臀部皮下血肿,于6月22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1人护理,住院医疗费共计4844.30元(其中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836.79元,高县人民医院4007.51元)。罗华勇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957元,李焕中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86.79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500.51元。2013年6月1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罗华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焕中承担次要责任,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均不承担责任。还查明,2013年4月24日,罗华勇为川QK18**#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南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2012年10月30日,罗华勇为川QK18**#车在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罗华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李焕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被告罗华勇提供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川QK18**#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人保财险宜宾南岸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均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李焕中提供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华勇驾驶机动车违法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李焕中驾车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由罗华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焕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南岸营销服务部作为川QK18**#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罗华勇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李焕中赔偿30%。为减少诉累并有利于解决纠纷,被告罗华勇、李焕中垫付的医疗费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史官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844.30元(其中罗华勇支付了2957元,李焕中支付了1386.79元,原告支付了500.51元);2、误工费1050元;3、护理费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交通费120元,合计706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川QK18**#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向被告罗华勇支付垫付款(医疗费)741.20元,并在川QK18**#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史官永支付赔偿金1723.6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QK18**#车机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史官永各项损失赔偿款996.82元,并向被告罗华勇支付垫付赔偿款2215.80元,同时向被告李焕中支付垫付赔偿款6.97元。三、由被告李焕中赔偿原告史官永各项损失1379.82元(已经赔偿清结)。上列第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华勇负担35元,被告李焕中负担1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银 涛 更多数据: